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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敏:主任、各位副主任、秘书长、各位委员:
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,现就《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(修订草案)》的审议解决报告如下:
2007年9月25日,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对《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(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)》进行了分组审议。会后,法制委员会书面征求市人大内司委、市司法局、市公安局、市高院、市检察院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、市律协、市法学会的意见。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,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,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,并于2007年11月1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5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,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《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(修订草案)》(三次审议稿)。
审议中,有组成人员指出,二次审议稿第45次第二款“对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,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,应当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”中的“应当”不妥,建议修改为“可以”。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的过程中,对此运用产生了分歧。一种意见认为,为了遏止重复鉴定、提高司法鉴定的效率、促进司法公正、充分发挥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作用应保留二次审议稿中“应当”的规定;另一种意见认为,为了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,不宜对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提出硬性要求,建议将此款中“应当”修改为“可以”,并将二次审议稿第45条两款合并修改为: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,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,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,可以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。”法制委员会采用后一种修改意见提请本次会议审议。
此外,为了与2007年7月司法部颁布的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》(以下简称《通则》相衔接,法制委员会对二次审议稿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。对照《通则》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,将二次审议稿第40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司法鉴定应在30日内完成。鉴定事项涉及复杂、疑难、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,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,完成坚定的时间可以延长,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。”同时,对照《通则》第27条关于“可以终止鉴定”的规定,对二次审议稿第41条进行了补充完善。将该条第(二)项修改为:“鉴定材料不真实或取得方式不合法或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”,并在该条增加“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”的内容,作为第(五)项。
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,请一并审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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