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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彭兴庭
“从我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,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。”近日,就许霆案,全国人大代表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表示,许霆案的判决应该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。姜兴长还认为,这是一个特殊的盗窃案件,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显然不合适。同时,他还表示,对于广州中院的判决,他比较赞成《刑法》第63条第2款规定,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,但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。(《新京报》3月11日)
据报道,“许霆案”发回广州中院重审后,目前正处在证据调查等工作阶段。在这个关键时刻,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,姜兴长的这一番话难免令人产生错觉。“明显”、“应该”、“显然”、“赞成”等等,从姜兴长这一连串的语气措词中,笔者所看到的,是其可能对案件的重审产生的直接影响。
根据《法院组织法》第十六条:“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。”在我国,上、下审级法院之间,更多是一种审判监督关系,诸如二审程序、死刑复核、司法解释、审判经验的总结、业务指导等等。可是,在现实中,这种“审判监督关系”却被异化成了上下级的“行政关系”,上级法院可以在下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时,作出批示、指示,甚至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,而下级法官也只能接受、服从。姜兴长的这番言论,即使无疑于授意,但是在这种泛行政化的背景中,可能会被人理解为带有明显的“暗示”。
马克思曾说:“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,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。”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的个体独立。一个法治国家,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官员之间只有审级之分,而没有等级之分。依照法律,上级法院不但不能对下级法院进行“发号施令”,也不能通过一些途径“暗示”下级法院,这种预审有害无益。即便姜兴长的表态是诚实的,其对中国法制社会的健全,依然没有任何正面作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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